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委)、规划局、房产局、城管局、园林(市政)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规范统计工作行为,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增强统计服务能力,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61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规范统计工作行为,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增强统计服务能力,发挥统计客观反映行业发展和服务行业管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统计工作的法定职责,统筹协调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活动,领导和监督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全面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负总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明确承担本部门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职能机构,并指定分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及统计负责人;应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六条 统计综合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二)制定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标准、规范和统计管理制度;

(三)审核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并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批报备;

(四)归口管理、审定、发布和提供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统计资料,负责本单位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行业数据共建共享;

(五)围绕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管理和决策需要,提供统计分析、统计咨询等综合统计服务;

(六)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人员,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网络,保持统计队伍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及时补充新的人员接替,办理交接手续,并及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所掌握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等统计资料造册登记,移交给接任人员,做到资料不散、不乱,连续、完整。新接任人员必须逐项核对签收。没有办结交接手续的,统计人员不能离职。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支持和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住房城乡建设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搜集、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其签署、发布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设立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统计调查项目,应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统计调查制度时,要严格执行各类统计标准,规范设置统计指标,合理确定调查范围、频率和方法,要优先采用已有的各类行政记录和调查资料。重要统计调查制度在实施前,要在政府统计部门监督下开展调查对象试填试报等测试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全行业统计管理,督促有关调查对象积极配合实施相关调查任务。逐步建立本部门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构建统一数据采集平台。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行业基本单位名录库,确保统计调查单位应统尽统、不重不漏,满足各项统计调查需要;要建立健全名录库更新维护机制,创新完善更新手段,并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数据的对接。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统计调查,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严格履行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不得迟报、拒保、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坚决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严肃性。统计调查制度涉及多个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涉及同一部门多个机构的,由统计综合管理机构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归口控制。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健全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制定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规范统计方法,统一指标口径,明确本部门统计各环节、各岗位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提高数据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进行统计调查。接受委托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有三名以上具有统计从业资格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人员,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与统计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职称。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应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归口管理制度,部门内承担专业统计调查任务的机构,实施专业统计后,应当及时把统计资料提供给本部门统计综合管理机构统一归档。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共享内容包括部门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可通过双方或多方协议的形式,依法明确信息共享范围、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及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对外公布统计资料,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统计数据公布由部门统计综合管理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归口管理,以部门名义对外公布,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公布。

(二)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同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数据来源、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引用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三)部门公布的重要统计数据要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掌握的统计数据保持一致。

(四)部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资料是政策制定、科学研究、监测考核的基本依据。各级政府工作报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方针政策、对外发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类考核评比以及资质管理等使用的统计数据,应以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与已发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与发布数据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机构协商达成一致。

第五章 统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统计监测评价制度,积极配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完成各项重点监测任务。充分利用行政记录、部门统计调查数据,分析行业运行状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创新数据挖掘分析手段,加强跨部门数据关联对比分析,运用统计信息及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提高数据分析应用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配置情况、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统计数据质量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绩效考核内容,严格考核奖惩,强化督查问责。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联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426印发的《江苏省建设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