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建 设 厅
江 苏 省 统 计 局 文件
苏建计(2006)185号
苏 统(2006) 23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设(委)局、房管局、规划局、城管(市容)局、建工局、市政公用局、园林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市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统计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城乡建设事业服务,省建设厅、省统计局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建设统计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建设统计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城乡建设统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领域相关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相关个体户。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与管理、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及相关的科技、教育事业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统计管理,包括建设统计组织管理、建设统计报表管理、建设统计资料管理和建设统计数据发布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建设统计工作。
各市、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地区、本系统建设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本系统统计综合管理的职能机构。统计综合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归口管理本部门统计工作,拟订本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和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相关专业工作机构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归口办理统计调查制度的报批、备案手续;
(三)审核本部门建设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代表本部门与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统计工作联络;
(五)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培训和考核,负责本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的统计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等组织内承担统计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和企业事业等组织应当遵守和贯彻统计法律、法规,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取得相应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各级建设系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完成国家、部门及地方统计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并保守国家秘密和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统计工作责任制,在工作经费、人员安排、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十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调查制度。制发建设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制发建设统计调查制度的,由本部门统计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专业工作机构组织制定;
(二)制发到本系统外的建设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制发到本系统内的建设统计调查制度,应当送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明确调查目的、统计范围、报表表式、调查方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调查期限和报送时限等。统计调查报表应当在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等法定标识;
(四)建设系统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应当附对基层上报情况和数据异常变动情况原因的说明,经本部门统计综合管理机构审核,并加盖本部门公章后报送。
建设系统各单位报送统计报表时,经单位统计人员和单位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送。
第十一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地区统计调查制度,需指定综合汇总部门的,由综合汇总部门组织实施,建设系统其他主管部门应配合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二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行业统计调查制度,由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单位)的统计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工作机构,负责完成相关的统计调查任务,并对统计数据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建设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档案。
建设统计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内承担专业统计调查任务的机构,实施专业统计后,应当及时把综合统计资料提供给本部门(单位)统计综合管理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统计数据需对外公布的,由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统计综合管理机构审核、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以部门(单位)的名义对外公布,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公布统计数据。其中,与政府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与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协商后,由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公布。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纠正。对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的质量控制,定期组织开展建设统计巡查。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数据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凡建设系统的各类达标、评比活动以及资质管理中涉及统计指标的,属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调查数据,以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解释为准;属建设系统内调查的数据,以统计综合管理机构的解释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应把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单位)的目标考核管理,并制定奖惩制度。对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移交同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